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235號
CCEV,109,潮簡,23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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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賴彥佑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茂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賴彥佑持有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2紙支票),背書人為被告洪茂原 ,未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則以:系爭2紙支票係被 告簽發,惟被告係用以向人調現之用,不知何以由原告持有系 爭2紙支票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彥佑持有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2張,背書人為被告洪茂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退票,有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



函為證。而被告對系爭2紙支票由其簽發部分固不爭執,惟 以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簽發,惟被告係用以向人調現之用, 不知何以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 告,係以被告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於法不能謂為有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 76年度台上字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原告與被告所述 ,不論被告交付系爭2紙支票於訴外人之原因,係用以調現 ,訴外人將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均係被告與其直接前 手即訴外人間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與被告間即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自不得 以其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即非可 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編│發票人 │背書人│發票日 │ 面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1 │久田電機│洪茂原│108年12月4日│50萬元 │SQ0000000 │108年12月4日│
│ │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8年12月4日│50萬元 │SQ0000000 │108年12月4日│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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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