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379號
CCEV,109,潮小,379,202008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林松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 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51,390元(含本金47,94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979 元 、違約金469 元)未清償。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390元,及其中47,942元自109 年6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469 元違 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 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 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 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3 90元,及其中47,942元,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