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324號
CCEV,109,潮小,32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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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鍾慎修 
被   告 呂炘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 號0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縣 內埔鄉學人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學人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 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學人路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德美路,因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機車之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 右側後車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祥成汽 車保養廠維修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烤漆 費用2,000 元,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必須花費訴訟時間,故 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車門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支付3,500 元之鈑金、烤漆費用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祥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至15頁) ,本院復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 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再觀之被告 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表示:我當時 駕駛系爭機車沿學人路行駛在慢車道,當時號誌綠燈,系爭 車輛左轉往德美路,當時我的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欲左轉 ,對方可能沒看到我,我們雙方就在路口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行經學人路、德美路之交岔路口處 ,應可看見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即將左轉進入德美路,是本 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故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500 元,業據 其提出祥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 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相符,自 堪採信。又上開估價費用為烤漆、鈑金費用,核屬工資費用 ,並無零件費用,自不必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訴訟上之不便,惟依上開規定,原告 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 不合,即難憑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財產 上之損害3,500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欲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行



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之際,並未完全注意學人路上之來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原告 於行經該路口時,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 與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前車狀況,致未能 及時反應之過失情節相同,兩造應同負50%之過失責任。從 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50 元(計 算式:3,500 元×50%=1,7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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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