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253號
CCEV,109,潮小,25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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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郭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 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未編定路名之柏油道 路左轉,惟被告左轉後不當逆向而撞及訴外人劉錚銘所有並 由其駕駛,沿上開柏油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係由原告承保 ,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 萬4,296 元( 包含零件4 萬5,772 元、工資9,004 元、烤漆9,52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29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撞我,不是我去撞系爭車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1 、2 款訂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在屏東縣恆春鎮未編 定路名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有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故兩造車輛均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惟依卷附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後係停放於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 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本院再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亦確 認被告確實逆向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前往處理系爭事故之 員警黃兆毅亦出具職務報告稱被告確有逆向行駛而發生系爭 事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 為逆向行車,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肇致系爭事故,被 告未能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擦撞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 萬4,296 元,惟上開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 萬5,772 元,有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理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因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 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8 年4 月13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 萬 2,42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772÷( 5+1)≒7,629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45,772-7,629)×1/5 ×(1+9/12) ≒13,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772-13,350=32,422】,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 萬2, 422 元,再加工資費用9,004 元、烤漆9,520 元,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5 萬946 元(計算式: 3 萬2,422 元+9,004元+9,520元=5萬946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 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 萬946 元,及自10 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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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