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47號
SDEV,109,沙簡,4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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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淑昀 

訴訟代理人 黃貴源 
被   告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 票,後因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業經被告轉讓與第三人執有 並提示,原告乃於109年4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 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支票,業經原告聲 請本院裁定假處分確定在案(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善字第6 86號)。被告與原告任職之理想家企業社以預售商品為由, 與理想家企業社簽訂買賣切口契約,由原告開立預付款支票 共七張(含系爭支票),候被告依續出貨品原告以兌現支票。 詎被告至108年11月即不再依約出貨,經原告屢次催促出貨 ,被告皆相應不理,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迄未獲被告回應,此視為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原告已抵扣 已出貨之貨款即尚未出貨之餘額即系爭支票三紙不具債權,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理想家企業社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雖未



合法送達被告,但原告有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見本 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 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當 某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當事人兩造就該項法律關係 存否發生爭執,致使原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或許是現實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 ,亦或許是使原告之權利有受損害之虞,而由法院以確認判 決確定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 受侵害之危險者,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既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倘原告起訴時有之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不復存在者,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發生者,法院 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予以駁回。否則任何 人若得以現在已確定不存在之危險,或將來尚不確定發生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而 起訴確認現存於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令權利人負擔權 利存在之舉證責任,不僅無端加諸權利人應訴義務及舉證責 任之不利益,交易亦有失序之險,自不許當事人以此為由, 任意提起消極確認訴訟。
(二)查,系爭支票均不在被告持有中,且均業經訴外人郭美鳳



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提示,其中編號1、2號所示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編號3所示支票則因原告恐系爭支票帳戶成 為拒絕往來戶,而使之兌現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76至76頁、第122至123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 換所函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89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興分行函及所檢附資料(包括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93至105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仍執有系爭支票等 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系爭支票確由被 告占有中,被告既未執有系爭支票,自無法向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票據上權利,可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 虞,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並非執票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無理由 ,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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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提示人 │提示日│提示 │
│ │ │(新臺幣)│ │ │ │期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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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C0000000 │10萬元 │陳淑昀│合作金庫銀行│郭美鳳 │108年 │因存款│
│ │ │ │ │中興分行 │ │12月10│不足而│
│ │ │ │ │ │ │日 │退票 │
│ │ │ │ │ │ ├───┤ │
│ │ │ │ │ │ │108年 │ │
│ │ │ │ │ │ │12月31│ │
│ │ │ │ │ │ │日(再 │ │
│ │ │ │ │ │ │提示) │ │
├──┼─────┼────┼───┼──────┼────┼───┼───┤
│2 │VC0000000 │10萬元 │陳淑昀│合作金庫銀行│郭美鳳 │109年1│因存款│
│ │ │ │ │中興分行 │ │月10日│不足而│




│ │ │ │ │ │ │ │退票 │
├──┼─────┼────┼───┼──────┼────┼───┼───┤
│3 │VC0000000 │10萬元 │陳淑昀│合作金庫銀行│郭美鳳 │109年2│兌現 │
│ │ │ │ │中興分行 │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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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