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386號
SDEV,109,沙簡,38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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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鄭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 2.66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 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有18 3,171元未清償,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71元,及自103年4月3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定之借據、催收 款項明細帳薄、呆帳登記簿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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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