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200號
SDEV,109,沙簡,20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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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登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廖昇陽 
      廖麗佳 
      廖珮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文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7083元。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廖文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708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卿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下稱廖昇陽等3人)為被告 廖文卿與訴外人黃靜夏所生之子女。黃靜夏業於民國97年9 月8日辭世,故由被告共同繼承黃靜夏之遺產。於84年間廖 文卿及黃靜夏以其等已購買取得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 435-92、435- 93、435-5、435-95、434-108、434-4、434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待過戶,且地上物處理也 已經談好為由,向原告遊說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 。原告信以為真,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予廖 文卿及黃靜夏。
但原告交付款項後,發現系爭土地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登記 在訴外人廖文和名下,並未過戶到廖文卿名下。廖文卿及黃 靜夏乃向原告借款以取得該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擔心再次 被騙,及廖文卿等人將款項挪作他用,遂在土地合建契約書 後方以附註方式,約定該筆借款須專款專用,辦妥過戶登記 ,否則須加倍退還所收款項。然原告發現廖文卿及黃靜夏根 本尚未與地上物所有權人談妥地上物拆遷事宜,即開口向原 告借取款項,原告因已投下鉅款,擔心其等資力不足,將血 本無歸,遂寄望順利處理完地上物拆遷事宜,並持續支付 2850萬元(廖文卿及黃靜夏事後已返還50萬元,故借款餘額 為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其等仍未能處理地上物拆



遷事宜。
廖文卿及黃靜夏於88年6月24日與原告重新議定協議書,要 求原告挹注更多資金解決地上物拆遷問題,以利系爭合建計 畫之進行。但經多年訴訟,被告等仍然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 約及後續協議。系爭合建案延宕迄今,原告出資額高達數千 萬元,上開款項受困於系爭合建案近20年,因被告未履行系 爭合建契約致生於原告之損害如資金周轉困難、投資機會之 損失,實難以計數。
㈢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後段附註約定:「如甲方(即廖文卿 及黃靜夏)需提早取得,須按年利率10%利息給付乙方(即 原告),每月初一結算,同時提供本合建土地設定抵押」。 契約書末頁附註部分並約明:「甲方除向乙方拿取押金1500 萬元之外,另向乙方借款1800萬元正,其利息按銀行年利率 10%計算,每月初一給付,……」,足見兩造就被告預先支 借款項係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於每月初一給付。 再依兩造於88年6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雙方協議書成立日起,該合建土地地上 住戶剩餘6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由乙方協助甲方處理 解決,其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甲方負責而乙方認同後代墊支 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以原合約規定辦理。」原 告於99年3月10日已代墊合建土地占用戶徐福生等18人和解 金共146萬8333元(下稱系爭墊款),故系爭墊款利息也應 以年利率10%計算,並於每月初一給付。
㈣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廖 文卿及黃靜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係共同 具名,但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就系爭 債務應平均分擔。又被告均為黃靜夏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對 黃靜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提 起給付利息之訴,就104年5月1日前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本件乃針對104年5月2日以後至109年5月1日間(5 年)之利息為請求。
㈤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應按年利率10 %計算利息,故此部分利息應為1400萬元(計算式:2800萬 元×10%×5年=1400萬元)。就系爭墊款利息部分,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結果為73萬4166元 (計算式:0000000×10%×5年=734166.5元)。以上合計 金額為1473萬4166元。




㈥就上開利息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廖文卿與黃靜夏 各負擔2分之1,因黃靜夏已死亡,故對廖文卿得請求一半即 736萬7083元。另被告均為黃靜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 對黃靜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對於黃靜夏應負 擔之736萬7083元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廖文卿應給付原告736萬7083元。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36萬70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希望原告繼續 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如果原告不履行,就重新議約,或解約 後再清算利息。
㈡原告請求利息的計算基礎為系爭借款及墊款,被告可以接受 ,但原告已經違約,沒有權利向被告請求利息。 ㈢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太高,應該要降。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 ,均為因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所生系爭借款及墊款之利 息請求,故本件兩造的爭點及所欲引用的證據資料與前案實 具有共通性。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本件兩造爭執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的基礎事 實既然相同,則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已為判斷的重要爭 點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本院也不得再為相反的判 斷。
二、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乙方(黃登煌)即日起需協助甲 方(廖文卿、黃靜夏)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 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廖文卿、黃靜夏)先前向乙方之 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 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 付清日止」(見本院卷第44頁),由其文字記載如無法與合 建土地上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時,原告同意依法院收件 之日起,廖文卿及黃靜夏暫停給付利息至訴訟終結日起,回 復借貸利息之給付,顯係指對於合建土地占用戶提起訴訟進



行之期間,毋庸給付利息而言,並非將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 利息清償期予以展延至訴訟終結日止,始得行使。又系爭協 議第3條約定之訴訟期間,經兩造於前案為爭執及攻防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暫停給付利息之訴訟期間,為89年5月10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 27日止,其餘期間則應計付利息。此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 決及案卷核閱無誤。此一判斷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既經 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並判決確定,自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應 受其拘束,本院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三、此外,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雙方協議書成立 日起,該合建土地地上住戶剩餘6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 ,由乙方協助甲方處理解決,其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甲方負 責而乙方認同後代墊支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以 原合約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於99年3月10日已代墊合建土 地占用戶徐福生等18人和解金共146萬8333元,此一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系爭借款及墊款即為利息計算的基 礎(僅強調原告必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或解約後清算,見本 院卷第180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自有憑據。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不然就應重新協議或 解約,解約後就可以清算利息云云。但系爭協議既屬有效, 原告本得依系爭協議的約定主張其權利,兩造是否重新協議 或解約清算,必須由兩造另為協商解決,不能據此否定原告 依有效的系爭協議為訴訟上主張,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被告又抗辯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過高云云,但依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 協議,約定借款及墊款的年利率按10%計算,僅及於該法定 最高利率的一半,所為約定自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 辯,也沒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2800萬元及系爭墊款146萬8333元,請 求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5年期間系爭借款及墊 款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不能 計算利息的訴訟期間,是原告請求係有憑據。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而「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 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 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3條第1項及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修正 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 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如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 應就該負限定責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1項係適用於繼承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始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 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黃靜夏於97年9月8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得為限定 繼承之法定期間為自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而迄前開98年6 月10日繼承編修正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時,已逾其修正前為限 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其等於本件復未主張並證明合於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限定責任之要件,自無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故原告請求廖文卿應給付 系爭借款及墊款的半數736萬7083元,請求被告因共同概括 繼承黃靜夏其餘利息債務之半數736萬7083元,而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及墊款合計1473萬4166元之半數 即736萬7083元,請求廖文卿為給付,所餘736萬7083元,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俱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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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