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被 告 蔡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前,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明秀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 ,710元(包括零件5,540元、鈑金3,600元及塗裝6,57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但希 望能夠分期付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原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5,710元(包括零件5,54 0元、鈑金3,600元及塗裝6,57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 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及上開修護費用亦無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主訴外人陳明秀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計15,710元(包括零件5, 540元、鈑金3,600元及塗裝6,570元)。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即西元2014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25日,已使用3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3,600元及 塗裝6,57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348元 (計算式:1178+3600+6570=11348)。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15,71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1,34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348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2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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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40×0.369=2,0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40-2,044=3,496第2年折舊值 3,496×0.369=1,2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6-1,290=2,206第3年折舊值 2,206×0.369=8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6-814=1,392第4年折舊值 1,392×0.369×(5/12)=2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2-214=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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