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9年度,468號
SDEM,109,沙簡,46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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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 履經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於前案所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 既已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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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