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與讓渡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9年度,555號
CDEV,109,橋補,55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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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55號
原   告 黃守成 


被   告 吳昌邦 
      吳哲男 

      蔡吳桂蘭
      謝吳桂雀
      蔡吳桂美
      潘吳桂鑾
      廖傳宗 
      馬蔡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吳桂蘭等間請求土地利用與讓渡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
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
145.4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記載44坪,換算後為145.42平方公
尺(計算式:44×3.305 =145.42)】過戶予原告。而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有系爭土地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之資料1 件附卷足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550 元【計算式:145.42×2,500 =363,
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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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