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9年度,542號
CDEV,109,橋補,54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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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蘇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0
  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
  於68年4 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
  時以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且當事人死亡之當事人能力
  欠缺屬無從補正,如原告仍欲以蘇老為被告,則於繳納訴訟
  費用後亦將因起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又系爭房屋是否能
  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亦屬有疑,原告若欲續行訴訟而為
  請求,當應釐清提起本訴是否能達成目的、提出正確之訴之
  聲明及以有訴訟能力之人為被告,方不致徒費訴訟費用之支
  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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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