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蘇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0
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
於68年4 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
時以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且當事人死亡之當事人能力
欠缺屬無從補正,如原告仍欲以蘇老為被告,則於繳納訴訟
費用後亦將因起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又系爭房屋是否能
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亦屬有疑,原告若欲續行訴訟而為
請求,當應釐清提起本訴是否能達成目的、提出正確之訴之
聲明及以有訴訟能力之人為被告,方不致徒費訴訟費用之支
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