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494號
CDEV,109,橋簡,49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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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謝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6 日 止,尚積欠本金97,377元及利息11,142元,共108,519 元未 清償。(二)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 高以300,000 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如借款期間屆至,兩造對約定內容無異議時,即 以同一內容及期間之借款約定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 後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於約定還 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者,改以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95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639元



及利息7,051 元,共54,69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反面、23 至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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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