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493號
CDEV,109,橋簡,49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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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被   告 張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各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725元,及其中49,946元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2,25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864元,及其中 69,886元自96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94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55,725元未清償。又 被告另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遲延期間 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 10月27日止,尚積欠77,8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1 紙、歷史帳單查詢 、1 份、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 7 至13頁反面、第32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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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