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403號
CDEV,109,橋簡,40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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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王藝娟 
被   告 謝曜霖 
      廖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曜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謝曜霖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曜霖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之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謝曜 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35 元(本院卷第6 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被告廖榮村,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35 元(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 明,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並擴張請求金額,於社會 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項追加請求尚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 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 果,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11時30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0 號358 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李育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先失控撞



擊訴外人許婉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後,再向外側車道滑行,並撞擊外側車道由被告 廖榮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 車);丙車則自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吳明濱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廖榮村為閃避乙車,亦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行駛,甲車因此撞擊輔助 車道由伊所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105,035 元、拖吊 費5,000 元,共110,035 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35 元。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23頁背面、59至70頁),復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41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頁75頁背 面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謝曜霖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謝曜霖駕車本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本院卷第26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乙車,乙車再失控撞擊外側車道 之甲車,甲車為閃避乙車而偏右行駛,甲車因此撞擊輔助



車道之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謝曜霖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謝曜霖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曜霖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9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5,03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9,013 元,工資費用為46,02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乃於99年12月 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1 月15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9 年1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 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9,836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9,013÷(5 +1 )=9,83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曜霖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55,858元【計算式:9,836 +46,022=55,858】。再原告 請求拖吊費5,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高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 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尚符,又衡以系爭車輛損壞位置乃在左 後車門處,左後輪胎並已破損,堪認系爭車輛無法供正常 使用,確有拖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曜霖賠償之 金額為60,858元【計算式:55,858+5,000 =60,858】。(三)原告請求被告廖榮村賠償部分: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乃因被告謝曜霖駕駛被告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乙車,乙車因而失控向右斜行橫 越中線車道,朝外側車道滑行,乙車車頭往甲車車頭靠近 時,甲車車頭始向右偏離外側車道至輔助車道,致甲車車 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等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則被告廖榮村駕駛甲車面對突然朝其車頭滑行之乙車, 本即難以預見與防範,已難認被告廖榮村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肇事原因,復衡以被告廖榮村若不採取緊急調轉車頭



朝系爭車輛所在之輔助車道方向閃避,不僅乙車之駕駛人 李育宏恐將因遭甲車碾壓而遭受嚴重之傷勢甚至死亡,被 告廖榮村自身亦有嚴重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廖 榮村之閃避之行為實為避免李育宏及被告廖榮村生命、身 體之急迫危險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本於法律不能強人所 難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廖榮村就其緊急避難行為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榮村應與被告謝曜霖就上開 賠償金額連帶負給付之責,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曜霖給 付原告60,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謝 曜霖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謝曜霖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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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