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386號
CDEV,109,橋簡,38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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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曹常鴻 

被   告 錢潔萱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20時2 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鳥松區明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 分許, 行經明湖路81號停車場入口前時,疏未遵守時速30公里之行 車速限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明湖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並左轉進入停車場,二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移性骨折、右手背 及右手掌挫傷併巨大瘀腫、臉部多處擦傷、臉部傷口3 公分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174元、復健交通費78,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403,174 元。而被告業因上開所為 ,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74 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費25,174元,亦不爭執原 告以計程車來回費用560 元計算復健交通費之形式上正確, 然原告並非行動不便,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既自 108 年11月15日起係自己駕車就醫,其後更無搭乘計程車回 診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亦屬過高。況



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移性骨折、右手背及右手掌挫 傷併巨大瘀腫、臉部多處擦傷、臉部傷口3 公分之傷害。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42,844元,並就醫療費部分領取強制險 理賠17,670元;原告復健交通費如以計程車費用計算為每 日560 元,原告已領取復健交通費之強制險理賠給付20,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信基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強制險理賠明細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 11至183 頁、本院橋簡卷第25至69、116 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 證附卷可稽(本院橋簡卷第128 至131 頁),復經核閱系 爭刑案全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橋簡卷第94至 96、135 頁及背面、144 頁及背面、147 頁背面至148 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依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有 開啟大燈,沿明湖路靠近中央分向線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系爭車輛車頭進入事發地點網狀線區域後往左側偏行, 被告車輛始出現於畫面右邊,亦開啟大燈,沿明湖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二車旋在網狀線區域內被告車輛車道上發 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 至145 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至事發地點前時,應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已在事發地點左轉;又事發地點之速限為 時速30公里,被告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自陳其於事 發當時之時速約為40公里等節,亦經本院勘驗被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橋簡卷第145 至147 頁背面),是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亦有超速之情,堪可認定。而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橋簡卷第 130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受傷,堪認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發地 點之網狀線區域左轉時,雖未使用方向燈,然有開啟大燈 ,且事發地點亦有照明設備,被告駕車行至事發地點前時 ,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在事發地點左轉,且依被告 為警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地點雖在醫院,然警員詢問 態度良好,不僅提供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予被 告檢視,且一再就所詢問之問題與被告確認,復有被告配 偶陪同在場,自堪信被告所陳其時速為40公里乙節,乃基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事發地點限速30公里乙節,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見被告亦有未遵守速 限30公里之情,據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25,174元: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42,844元,並就醫療費部分領取 強制險理賠17,6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強制險理 賠明細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1至183 頁、本院橋簡卷 第25至69頁),核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174元【計算式:42,844-17,6 70=25,174】,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78,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由 訴外人盧友巍駕車載送前往信基骨外科診所診療及復健共 112 次,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自行駕 車前往上開診所診療及復健共74次,而自其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1 住處往返上開診所之車資每日為



560 元,復健治療175 次,復健交通費共需98,000元,扣 除強制險已給付之20,000元後,此部分之復健交通費78,0 00元應由被告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依高雄 長庚醫院、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橋簡卷第25至30頁)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為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 折、臉部傷口3 公分,再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右手第一掌 骨基底移性骨折、右手背及右手掌挫傷併巨大瘀腫、臉部 多處擦傷,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並自108 年3 月 5 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止復健治療175 次等情,認原告 確有自住處往返信基骨外科診所就醫復健之必要。再參以 原告所受傷勢主要在右手部位,實難親自駕車,且行動不 便,堪信原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就醫 復健,有搭車往返住處及信基骨外科診所之必要,而原告 住處至信基骨外科診所之路程距離約為9.9 公里,估算日 間搭乘車資約255 元至335 元間,有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 料1 份可憑(本院橋簡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橋簡卷第96頁),是依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應診日期( 本院橋簡卷第27頁)為111 次,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者應為 往返信基骨外科診所111 日,以每日560 元計算之交通費 共62,160元【計算式:111 ×560 =62,160】。至原告自 108 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親自駕車至信基骨外 科診所復健部分,本院衡以原告雖有往返信基骨外科診所 就醫復健之必要,惟原告既得親自駕車,足認已無行動不 便之情,當依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計算交通費,而高雄市市 區公車里程段次計費乃以搭公車里程8 公里以內算一段票 ,全票12元,超過8 公里以上收二段票等節,有高雄市市 區公車里程段次收費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橋簡卷第14 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橋簡卷第144 頁背面) ,則依原告住處至信基骨外科診所之路程距離約為9.9 公 里,以每日2 趟二段全票之票價共48元計算,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72 元【計算式:(175 -111 )× 48=3,072 】,是以,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20,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復健交通費應為45,232元【計算式 :62,160+3,072 -20,000=45,232】。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 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博士畢 業,現任大學副教授,月收入約80,000餘元(本院橋簡卷 第22至23、81至84頁);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曾為 銷售員及家管,現任廣告公司行政人員兼業務,月收入約 27,000元(本院橋簡卷第18、147 頁背面),兼衡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為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除 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原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具肇事因素,而被告為直行 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以各自負擔30% 、7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 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6,122元【計算式:( 25,174+45,232+50,000)×30% =36,12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 22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本院橋簡卷第9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3,174 元及遲延利息,並已繳 納裁判費220 元,此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 ,爰由本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0元
合計 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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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