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377號
CDEV,109,橋簡,37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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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李玉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柯吉郎 

      柯吉榮 
      柯吉源 

      柯進雄 
      莊柯桂枝
      劉柯阿琴
      柯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吉榮柯吉源柯進雄莊柯桂枝劉柯阿琴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 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分管或不能分 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分割 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70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 性質上難以為原物分割,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吉榮柯吉源柯進雄莊柯桂枝劉柯阿琴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柯吉郎柯桂英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9、224 至227 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2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9703041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影本、異動索引及清 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7 月6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936238100 號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 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81 、217 至219 、228 至22 9 頁),且為被告柯吉郎柯桂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 1 至232 頁背面)。而被告柯吉榮柯吉源柯進雄、莊 柯桂枝劉柯阿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共 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為被告柯吉郎柯桂英所同意,被告柯吉榮柯吉源柯進雄莊柯桂枝劉柯阿琴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兩造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衡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70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 是系爭土地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法利用,難以實現土地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無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規定,則有金錢補償問題,然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系 爭土地表明購買之意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



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另參諸被告柯吉郎柯桂英已表明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柯吉榮柯吉源、柯 進雄、莊柯桂枝劉柯阿琴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或其他分割 方案,且依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位處第五種住宅區,鄰近 蓮池潭,附近有學校、市場、高鐵左營站,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良好,故系爭土地如予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由價高者取得後, 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應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 益,且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 系爭土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行使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 利益,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為適當,且所得價 金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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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及建物 │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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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70㎡│ 全部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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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6㎡│ 全部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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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李玉妙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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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柯吉郎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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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吉榮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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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吉源 │1/9 │
├──┼────┼──────┤
│ 5 │柯進雄 │1/9 │
├──┼────┼──────┤
│ 6 │莊柯桂枝│1/9 │
├──┼────┼──────┤
│ 7 │劉柯阿琴│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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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柯桂英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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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