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邱進南
訴訟代理人 葉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20時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 松區神農路第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 行經神農路890 之1 號前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同 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邱世成所駕駛、訴外人謝慧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91 ,841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謝 慧娟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原告已 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9 至14、42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頁背面),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文規定。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 有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等語。惟依邱世成於警 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西向東)行經神 農路撞擊到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 、大燈、保險桿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則於 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述時地(西向東)行經 神農路遭邱世成駕駛系爭車輛從左擦撞,致被告車輛左後 葉子板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本件事故係於二 車行進間所發生,尚未足認定本件事故乃被告駕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又自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本院 卷第27頁及背面、42頁),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車損部 位亦與被告及邱世成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而衡以二車行進 間之擦撞,究係被告車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抑或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造成,尚 有疑問。況被告與邱世成乃事後報案,事故現場已經移動 (本院卷第23至25頁背面),自亦難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 輛相對位置研判本件事故經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即難採憑,自亦難認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謝慧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並無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謝慧娟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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