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調字,109年度,475號
CDEV,109,橋司調,47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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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仙成 
      陳廣春 
      柳陳英 
      陳劉寶桂
      陳宣汝 
      陳炳昌 

      陳炳森 
      許文成 
      許文傑 
      許文俊 

      許美蘭 
      蔡許美娥
      黃許美芳

      許美姿 
共同代理人 謝清風 
相 對 人 陳廣  
      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輝(民國75年6 月 29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所繼承之遺產為分割 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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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