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巽閎
代 理 人 黃寶嬅
相 對 人 黃帝雄
孫台振
唐蜜
鄭祐仁
嚴冬美
尤彥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
明文,調解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又請求確認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
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請
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75,335 元(即聲請人陳報就本件調解聲明可
得受之客觀利益);調解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5.09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交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因與調解聲明第一項
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價額,至調解聲明第二項後
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475,33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