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鄧丞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70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丞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鄧丞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 把。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 刀1 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資 佐證。而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 ,且刀身鋒利,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 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在高雄市 ○○區○道○路00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 被移送人於凌晨駕車外出,並攜帶西瓜刀1 把,即不免有因 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 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被移送人雖以扣案之西瓜刀係供防身所用等語為辯, 惟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為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扣案刀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命、 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 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所辯洵無可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 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