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郭志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焦和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721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