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9年度,14號
TYEV,109,桃簡事聲,1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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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毛倩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明異議人(下簡稱異議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核發10 9 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 議人於109 年5 月1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因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 而於同年月15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於同年6 月21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 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3 年9 月起即與先生因工作原因 ,搬至臺北市租房居住已近6 年,平日因工作繁忙,故鮮少 回桃園戶籍地省親,是以無法及時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戶籍 地起20日提出異議,顯屬不可抗力狀況;且對於相對人主張 之門號已逾9 至10年未使用,期間均未收到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之通知或存證信函,故提出異議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 ,且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大姑梁美麗收受(送達證書誤載為 「母」)乙節,有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5頁、 個資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由郵政機關交付異議人 之同居人收受後,即對異議人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異議人 於何時得知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 響,從而,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自109 年 4 月20日加計20日,於109 年5 月11日(因5 月10日為假日 而順延至5 月11日)屆滿,然異議人卻遲至109 年5 月13日 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28頁),可認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顯已逾 前揭法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 5 月15日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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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