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982號
TYEV,109,桃簡,98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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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82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劉苡家 
      劉育琪 
      劉銘翔 
      劉銘智 
      郭家安 
      郭國政 
      郭峯伯 
      郭啟亨 
      郭雪美 
      陳清茂 
      陳米琪 
      李奇霖 
      郭彥麟 
      許彥銘 
      王偉倫 
      陳俞真 
      張金枝 
      趙淑惠 

      陳柔吟 
      陳苡真 

      陳積峯 

      謝易儒 
受告知人  郭莊束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苡家劉育琪劉銘翔劉銘智郭家安郭國政郭峯伯郭雪美陳清茂陳米琪李奇霖郭彥麟、許彥 銘、王偉倫陳俞真張金枝趙淑惠陳柔吟陳苡真



陳積峯謝易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啟亨到庭陳稱:對於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50 頁),堪認 屬實。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就分割方式未能全部取得共識,不 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分割方案: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21平方公尺,地上無登記建物,共有 人數共23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平均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0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多達23人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系爭土地細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零星、破碎而顯難為通常 之使用,分割後之產權及使用方式恐更趨複雜,進而大幅減 損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市場價值,無從發揮其應有之經濟



效益,堪認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 。而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亦可簡化土 地所有關係,促進日後土地管理、處分之便利。本院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 適當,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另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分別依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 │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桃園市│ 大園區 │內海墘│387 之33│ 21平方公尺│ 全部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劉苡家 │56/996 │同左 │
├────┼──────┼────────┤
劉育琪 │56/996 │同左 │
├────┼──────┼────────┤
劉銘翔 │56/996 │同左 │
├────┼──────┼────────┤
劉銘智 │56/996 │同左 │
├────┼──────┼────────┤
郭家安 │8/249 │同左 │
├────┼──────┼────────┤
郭國政 │8/249 │同左 │
├────┼──────┼────────┤
郭峯伯 │16/249 │同左 │
├────┼──────┼────────┤
郭啟亨 │16/249 │同左 │
├────┼──────┼────────┤
郭雪美 │16/498 │同左 │
├────┼──────┼────────┤
陳清茂 │113/2490 │同左 │
├────┼──────┼────────┤
陳米琪 │1243/12450 │同左 │
├────┼──────┼────────┤
李奇霖 │1243/12450 │同左 │
├────┼──────┼────────┤
郭彥麟 │16/996 │同左 │
├────┼──────┼────────┤
許彥銘 │16/996 │同左 │
├────┼──────┼────────┤
王偉倫 │113/2075 │同左 │
├────┼──────┼────────┤
陳俞真 │113/2075 │同左 │
├────┼──────┼────────┤
張金枝 │113/2075 │同左 │
├────┼──────┼────────┤
趙淑惠 │16/1245 │同左 │
├────┼──────┼────────┤
陳柔吟 │16/1245 │同左 │
├────┼──────┼────────┤
陳苡真 │16/1245 │同左 │
├────┼──────┼────────┤




陳積峯 │16/1245 │同左 │
├────┼──────┼────────┤
謝易儒 │16/1245 │同左 │
├────┼──────┼────────┤
王基淋 │113/249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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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