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張庭瑄
廖士賢
被 告 馮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請求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為民國95年9 月13日及同年10月 14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為95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15日 ,而減縮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馮光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光華於94年6 月8 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 幣(下同)47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0日至98 年6 月10日,共4 年,利息則按年息10%計算,並約定以每 月一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如 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9 月13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72,617 元及自95年9 月14日 起算之利息。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及轉催呆查詢影本附卷 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