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825號
TYEV,109,桃簡,82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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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潘文昌 
被   告 呂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潘文昌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呂偉峰給付新臺幣(下同) 142,147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191,767 元。核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次車禍事故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1 段756 巷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 段756 巷與中正 東路1 段之交岔路口,準備右轉進入中正東路1 段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東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原告見狀反應不及,系爭機車車頭撞擊 肇事車輛之左方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破裂和關節唇盂受傷、右肩和肘、右腰和左手多處 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所攜帶之安全帽及手機亦因而 損壞。
㈡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彭昭蓉所有,彭昭蓉並已將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需支出15,350元,維修手機 支出2,800 元,另因安全帽損壞而受有1,200 元之損害。另 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81 元、物理治 療費用45,000元。又原告任職於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傷請假而受有相當於33,000元之損失。原告於術後無法 騎車或開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通勤,共支出12,936 元。此外,原告因前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害,另請求慰撫金 8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6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駕車進 入幹道前,有先行停下觀看是否有車,確認無車後才進入車 道。事故發生後,被告下車關心原告,原告表示僅皮肉擦傷 ,且當下看見原告尚能以手機與家人通話。又被告因本件事 故亦受有相當之損害,並不亞於原告受損金額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自中正東路1 段 756 巷右轉進入中正東路1 段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 正東路1 段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因此行為,由本院以109 年度 交上易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 之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 者,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自支線道右轉進入幹線道時,於交岔路口未暫停,致原告反 應不及,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機車維修費1,535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工項係連工



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 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 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 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系爭機車因 而受有損害,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桃簡卷第93-96 頁) 。系爭機車損壞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彭昭蓉所有 ,彭昭蓉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見偵卷第17頁、桃簡 卷第4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而需支出15,350元(均以零件估價 ,未區分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49頁)。 又系爭機車於95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535 元為限。
⒉手機維修費2,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倒地後,手機螢幕破裂,因而支 出維修費2,800 元等情,已提出維修單及手機受損照片為證 (見桃簡卷第50頁、第97頁),應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 於事故後尚能撥打電話等語,惟未提出事證證明。且依前揭 照片可知,該手機係螢幕破裂,未必影響使用功能,然已足 認手機破損而有維修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螢幕維 修費2,800 元,應屬有據。
⒊安全帽損壞費用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碰撞倒地後,所戴安全帽因撞擊而刮傷受損, 受有1,200 元損害等情,已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及安全帽統 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51頁、第96頁)。安全帽為吸收撞 擊力道以保護頭部之安全配備,基於安全性考量,衡情於發 生事故後已難以再重覆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 壞費用1,200 元,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1,481元:
原告受傷後另支出1,481 元購買棉棒等醫療用品,有發票暨 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52-53頁、第106頁)核屬因 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物理治療費45,000元:
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後因 右肩沾黏,經醫師建議繼續追蹤並復健治療(見桃簡卷第54



頁)。而原告於108 年3 月至6 月期間,前往永春物理治療 所接受物理治療30次,共計支出治療費45,000元,則有治療 收據及治療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8 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認有據。
⒍請假損失1,050元:
⑴原告任職於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 以身體不適為由請病假,並扣薪1,050 元等情,有員工在職 證明書、差假申請單及員工總給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第59頁、第98頁)。衡諸原告於107 年4 月5 日甫發 生車禍,且於107 年間均持續就醫治療,堪認原告主張於10 7 年4 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身體不適,請病假休養等情 ,尚屬可信。是原告因請假遭扣薪1,050 元之損害,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至原告其餘請假就醫或住院,均係申請特別休假,未經扣薪 ,此部分即未受有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應由本院審酌慰撫金時,納入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中考量,附 此敘明。
⒎交通費損失:
原告主張於術後無法騎車或開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通勤, 共支出12,936元等情,固據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見桃簡卷 第37頁、第70頁)。惟原告本有上、下班通勤之必要,並非 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需求,且自行駕車亦有駕駛勞動、 油資及車輛耗損等通勤成本。原告改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 可免除前揭駕車通勤之成本,並無事證顯示原告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通勤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⒏慰撫金:8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 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和關節唇盂受傷、右肩和肘、右腰和左 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術後仍續持續就醫及復健,衡情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影響生活。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兩造之身分及資力,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合計為133,066 元(計算式 :1,535 元+2,800 元+1,200 元+1,481 元+45,000元+



1,050 元+80,000元)。
㈣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中正東路1 段於756 巷口前雖設有紅綠燈 號誌,然此一紅綠燈號誌係規範中正東路1 段大園往返中壢 方向、大園往返桃園方向二道路之號誌,756 巷路口正前方 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9 頁)。足認中正東路1 段與 756 巷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顯示事 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已進入中正東路1 段,隨後原告始出現 在畫面中,並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見偵卷第11頁背面 、第12頁、交易卷第90頁)。足見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 未減速慢行,亦未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始會撞擊肇事 車輛。因此,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疏失情節,認原告應負 30%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為93,146元 (計算式:133,066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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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