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824號
TYEV,109,桃簡,82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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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82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B02 
被   告 B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B01為未成年人,而其權利義務經父母即被告 B02乙○○離婚後約定應由其等共同行使或負擔,惟乙 ○○於本件審理時未曾到庭,難認被告B01業經合法代理 ,應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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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