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581號
TYEV,109,桃簡,581,2020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戴晃玉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晟輔 
被   告 彭妍榛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戴晃玉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向訴外人陳永亮購買桃園市○○區○ ○○街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陳永亮前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彭妍榛,故兩造於108 年2 月就系爭房屋 重行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同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嗣因被告繼續承租使用,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客廳地磚隆起,陳永亮曾向被告表示可 前往修繕,經被告拒絕。嗣兩造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點交並 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發現客廳地磚已有大面積隆起及部分破 損,顯係因被告阻止修繕及搬遷過程不當所造成。 ㈡系爭租約於108 年10月31日經兩造協議終止,但因被告未處 理前述地磚隆起之損害,未完成點交程序,被告遲至109 年 1 月2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全部鑰匙。被告於108 年11月、12 月占有系爭房屋,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0,000元,應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並阻止修繕,導致客廳地磚隆起 、破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00,000 元,故依系爭租約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106 年3 月27日起向陳永亮承租系爭房屋,於107 年 4 月間發現客廳地磚隆起,隨即通知陳永亮陳永亮未表示 修繕之意;嗣於同年11月,因隆起數量增加,被告再次通知 陳永亮陳永亮亦未表示欲修繕,僅稱計畫出售系爭房屋。 原告向陳永亮購買系爭房屋而前往看屋時,已知客廳地磚隆 起之情形,但未曾向被告表示要修繕,故被告未曾阻止原告 或陳永亮修繕。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曾敲打或破壞地 板,客廳地磚隆起,或係因氣候溫差因素,或係原先施工品 質不佳,與被告無關。另外,系爭房屋客廳地磚僅有小範圍 隆起,原告係以更換全部地磚之方式進行估價,故其數額不 足採。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兩造協議展延租期至108 年10月31日 ,被告已於該日之前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惟當日原告以陳 永亮未修繕客廳地磚,僅同意收受大門鑰匙1 把、磁扣1 副 及信箱鑰匙,拒絕收受全部鑰匙及遙控器。被告既已表示要 返還鑰匙,經原告拒絕,應認已完成點交。縱認尚未完成點 交,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未受有任何占有使用房屋之 利益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108 年2 月間向陳永亮購入系爭房屋,與原承租 人即被告續定租約,並於看屋時發現客廳地磚隆起;嗣兩造 協議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於當日前往現場,發 現客廳地磚隆起之情形未改善,不同意收受被告所交還之房 屋鑰匙,而未完成點交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客 廳地磚隆起照片及手寫簽收字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房屋,並阻止修繕,導致客廳 地磚隆地範圍擴大;又遲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阻止修繕地磚?㈡系爭房屋客廳地磚隆起,可 否歸責於被告?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阻止修繕地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不法侵害之 行為或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阻止修繕地磚,而違反契約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即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陳永亮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在108 年2 月向我買系 爭房屋,被告是在108 年2 月的半年前左右,告訴我系爭房 屋客廳地磚隆起;我去現場有看到約6 片地磚隆起,被告叫 我去修,我說再找時間,當時已經與原告在斡旋,所以就沒 有處理;我與原告簽約前,有帶原告去看屋,並表示地磚有 隆起,我跟原告說會修好,原告就回覆「沒關係」;我跟原 告說會把地磚修好,被告跟我說家裡有老人,等他搬走再修 ,當時我們的契約只剩2 個月,我有同意,我也有跟原告說 ,原告說OK沒問題;當時我還沒有找工人去修,因為還不確 定何時去修理;簽約後到被告搬走前,兩造都沒有再要求我 前往處理地磚,我也沒有表示要去修;被告並沒有阻止我維 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足證被 告發現客廳地磚隆起後,即積極要求陳永亮維修,並未阻擋 。且被告通知陳永亮修繕後,迄被告遷離前,陳永亮均未安 排人員前往維修,被告自無從阻止陳永亮維修客廳地磚。 ⒊被告雖曾向陳永亮表示待搬離後再行維修,惟當時陳永亮尚 未安排維修時程及人員,被告所言,應認為只是在與陳永亮 討論安排人員進場維修之適當時間,且陳永亮及原告亦同意 待被告搬離後再行維修,難認係阻擋維修之舉動。此外,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阻擋維修之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可採。
㈡系爭房屋客廳地磚隆起,可否歸責於被告?
⒈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因乙方(即被告)故意、過失 致房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由乙方負責修繕或負損害賠償之 責。另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就系爭房屋合於使用之狀態負有維持義務,僅在房屋之毀損 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時,始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舉證 責任。
⒉據證人陳永亮證稱:被告通知我客廳地磚隆起後,我有去看 ,看到約有6 片地磚隆起,被告另外有放置紙箱在隆起的地



磚上方,避免有家人走動經過,被告是放搬家用的大紙箱擋 著,並沒有放重物,被告有請我維修;108 年底,被告搬走 的時候,當時兩造在處理地磚的問題,大約有20幾片的地磚 膨拱(音譯),並沒有隆起,但可以知道下面是空的,有隆 起的就是原本看到的那幾片;所謂隆起指的是地磚周圍沒有 貼的很平整,但沒有破裂;被告第1 次告訴我地磚隆起時, 我有實際走進客廳去看,但當時除了那6 片隆起之外,沒有 去確認有無其他膨拱的情形;後來看到那20幾片膨拱的部分 ,不記得被告之前是否有擺放傢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可知被告搬離時,客廳 地磚隆起之範圍未變,雙方另發現20餘片地磚下方未緊密貼 合而呈現空洞之情形(俗稱膨拱)。惟依原告提出之網頁資 料,地磚膨拱或隆起之原因,或係因地磚縫隙處理不當,或 係鋪貼時未平整,或係所使用之水泥品質不佳,或係因氣溫 變化而氣脹冷縮所造成(見本院卷第96-97 頁),不一而足 ,然而多係與地磚施工品質良窳相關。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承租期間有何故意損壞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使用不當, 自難認被告就客廳地磚隆起及膨拱有可歸責事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及時處理或由出租人修繕,導致客廳地 磚從原有6 片隆起演變成其他20餘片膨拱之情況等語。惟查 ,地磚膨拱多係因施工品質不良有關,已如前述。且依證人 陳永亮前開證詞,其雖於108 年底始發現客廳地磚有20餘片 膨拱之情形,惟其於107 年經被告通知前往查看時,除6 片 隆起之地磚外,並未特別留意有無其他地磚膨拱。而地磚膨 拱非如地磚隆起般顯而易見,除特別敲擊確認有無空洞回音 外,未必容易發現。故客觀上不能排除系爭客廳地磚自始即 存在膨拱之情形。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間之因果關 係,尚難逕認該20餘片地磚膨拱,是因先前6 片地磚隆起未 及時維修所造成。再者,地磚隆起既非由被告行為所致,被 告即無修繕義務,而應由出租人為之。據證人陳永亮前揭證 述可知,被告於107 年間即已告知陳永亮有關地磚隆起之情 形,並要求陳永亮修繕,復以大紙箱擋住隆起之地磚,避免 走動經過。應認被告發現地磚隆起之情形後,已即時通知當 時之出租人陳永亮而要求修繕,並為適當之處置。惟迄至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止,原告或陳永亮均尚未安排人員前去維 修,另被告並無阻擋維修之舉動,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及時處理或由出租人修繕,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搬遷傢俱不當,導致客廳地磚遭壓毀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地磚已翹開之狀態,並未 見破損(見本院卷第14-16 頁)。且該照片拍攝時間不明,



與被告提出其騰空時所拍攝之照片,地磚仍貼於地面之狀態 不同(見本院卷第65-78 頁),則原告提供之照片,是否為 被告遷離時之狀態,容有疑問,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搬遷時 有壓毀地磚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⒌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客廳地磚隆起及膨拱,係 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先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兩造協議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於 當日已騰空系爭房屋並要求將系爭房屋全部鑰匙交予原告, 經原告以地磚未修繕而拒絕,僅收受大門鑰匙1 把、遙控器 2 個、磁扣1 個及信箱鑰匙1 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手寫簽 收字據及被告提出之騰空後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 65-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而被告雖於 109 年1 月2 日始交還其餘大門鑰匙1 把及磁扣1 個予原告 ,惟此係因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拒絕受領,並非被告拒不 返還。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 原告,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而被告既無繼續使 用該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之意思,縱使仍保管部分鑰匙,主觀 上仍欠缺占有房屋之意思,應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 還原告。又保留鑰匙與使用房屋要屬二事,原告未舉證證明 被告於108 年11月、12月間仍有進入使用系爭房屋,縱使被 告因原告拒絕受領而保管部分鑰匙,不能推認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鑰匙而受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阻止陳永亮或原告維修系爭 房屋客廳之地磚,亦不能證明地磚隆起或膨拱,係因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再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及12月間,仍有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亦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