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57號
TYEV,109,桃簡,5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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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號
原   告 丁玉文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俊 
被   告 黃筱芬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政裕前於民國87年6月7日結婚, 原為配偶關係,而被告與吳政裕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吳政 裕為原告之配偶,其等竟於107 年間發展辦公室不倫戀情, 並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吳政裕間有相互親密稱呼、要 求贈送情人節禮物、一同出遊、要求購買早餐等行徑,而吳 政裕事後已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予原告,表明承 認前開行為,其等間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分 際,破壞原告與吳政裕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原告與吳政裕嗣於109 年2 月5 日因而離婚,致原告 身心受創、精神受到極大之打擊與痛苦,並已罹患憂鬱症, 經常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政裕為多年同事兼好友,雖有友好之情 誼,然兩人謹守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並未做出破壞原告婚姻 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自白書之真實 性,實有疑義,且關於被告與吳政裕間之系爭對話紀錄,乃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得,並無證據能力,況該等對話 內容亦僅被告與吳政裕間聊天、開玩笑之過程,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及吳政裕間實際上有共同出遊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吳政裕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 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 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觀諸被告與吳政裕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其等間有以親 暱之稱謂為稱呼(即「我是你的小少奶奶」)、贈送情人節 禮物、相約出遊及代為購買早餐之舉,更有於對話間內含性 暗示語彙(即「有了它不需要男人」、「好久沒做了有點想 」、「妳還欠我三十幾次」)之情,此核與吳政裕所簽發之 系爭自白書中所示:「本人吳政裕黃筱芬(即被告)…大 約103 年開始一起出遊去巧克力農莊,之後有再出遊幾次, 最近一次是去小木屋蘇維埃莊園,我都是欺騙老婆在上班 然後請假與黃女出遊,一年二次的情人節,我都會送巧克力 給黃女黃女…大約跟我要過4-5 次情人節禮物,都是他上 網買衣服或喜歡的東西,我再拿錢給她,黃女會要求我每天 買早餐給她及帶她去吃晚餐…還會要求我接送他上下班,生 日時要求我為她慶生…黃女平時有想吃的餐廳就會要求我帶 她去吃,我們大約一個月去吃一次,這些年我在line上每天 跟黃女打情罵俏,確實有超越一般男女的不正常關係…我已 向我的老婆認錯並請求她的原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 頁),另參以被告與吳政裕間另一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你昨晚說以後自己的早餐自己自理,還是那是你老婆 傳的?吳政裕:不是我傳的。被告:恐怖喔,你老婆吧,早



餐咧,哈哈照吃。吳政裕:以後下班後我都不會賴妳,那個 不是我,你也不要回。被告:好,你老婆好可怕。」等語( 見本院卷20-23 頁),亦可見被告及吳政裕於原告發現其等 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後,仍有互傳訊息,以討論日後如何聯 繫及交往方式之情形,再再顯示原告所指被告及吳政裕間有 以親暱綽號相稱、贈送情人節禮物、相約出遊、代為購買早 餐及互為曖昧對話之情形,應為可信。本院認被告及吳政裕 間所為上開舉措,實與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模式不合,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使原告喪失對其配偶即吳 政裕之信賴,進而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 的,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與被告、吳政裕同公司之員 工鍾佾芳到庭證述,欲以證明其等間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云 云,然參以證人鍾佾芳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吳政裕私下的 相處狀況,我都是以辦公室看到的狀況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顯見不論證人鍾佾芳證述之內容為何,均侷限於 其於辦公室此一公開場合所為之見聞,單以其證述內容為斷 ,不免以偏蓋全,恐有失真之虞而難以盡信。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並否認系爭自白書 之形式真正云云,就前者而言,按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 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 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 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 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 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依社會現 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 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 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 話紀錄,係自吳政裕手機中取得,並非直接竊錄被告之手機 ,或實際侵入被告之居住場所為之,是其侵害手段,已選擇 最少侵害方法為之,且衡量原告使用前開證據所主張配偶權 法益、顯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被告關於隱私權法益,更應 值得被維護,是本院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應有證據 能力。就後者而論,審酌系爭自白書與系爭對話紀錄所示之 內容幾近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就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其陳



稱:我發現吳政裕常常偷傳訊息,我覺得有異狀,所以在晚 上起來看過他對話紀錄,後來他就經常刪訊息,之後我找他 過往手機定位行車紀錄,發現吳政裕經常帶被告出去,另外 協議書是我繕打完內容後,給吳政裕簽名及蓋指印的等語, 原告並於庭訊過程中有哭泣、身體顫抖、情緒激動之情形, 並因身體不適而需暫休庭訊(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筆錄), 顯見系爭自白書所載確為被告與吳政裕間不正當交往之情形 、且為吳政裕所親自簽名及捺印,始令原告憶及其等前開交 往種種,而有情緒波動、轉折起伏之情,是系爭自白書應為 真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始屬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 職於公司會計人員,月薪約3 萬元,與吳政裕結婚20餘年, 共同育有2 名子女,嗣原告與吳政裕因感情不睦而於109 年 2 月5 日離婚;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民間公司工作, 月薪約3 萬6,000 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6、86、94頁背面)。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以及被告與吳政裕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分際之 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9 月5 日(見本 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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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通 話 內 容 │
│號│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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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月6 日│吳政裕:「好無聊喔,傳個片來看看」。被告:「我找一下」│
│ │ │。吳政裕:「兒童不宜」被告:「快點啦」。吳政裕:「有了│
│ │ │它不需要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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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月8 日│被告:「我也是你的小少奶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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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8月9 日 │被告:「情人節快到了我有沒有禮物」、「你沒有表示」。吳│
│ │ │政裕:「好」。被告:「好什麼,哈哈,那贊助我運動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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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8 月15日│被告:「情人節禮物到了」。吳政裕:「多少錢明天上班拿給│
│ │ │你,要穿給我看」。被告:「好,下禮拜二上課穿拍給你看,│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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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8 月17日│被告:「我昨天去看發現衣服還沒到耶,蝦皮上面顯示到了,│
│ │ │好快喔」、「就是你送我的情人禮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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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9 月7 日│被告:「我要咬你」。吳政裕:「好,給你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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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9 月11日│吳政裕:「好久沒做了有點想」。被告:「做臉、做蛋糕、做│
│ │ │啥」。吳政裕:「那個」。被告:「哈哈」。吳政裕:「淡水│
│ │ │也有溫泉啊,妳還欠我三十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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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9 月13日│被告:「下次要帶我去哪裡放風、苗栗嗎」。吳政裕:「山上│
│ │ │啊、山上人家吃下午茶」。被告:「好哇」。吳政裕:「還是│
│ │ │蘇維埃莊園、還是小木屋、自己挑」。被告:「蘇維埃莊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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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9 月17日│被告:「10/3我可以帶弟弟一起去嗎,我老公不會管、我就說│
│ │ │帶弟弟跟朋友出去玩,你內人他知會不會發現你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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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9 月19日│被告:「明天可以幫我買泡菜蛋餅嗎?」、「10/4行程可以講│
│ │ │一下嗎,早上小木屋、下午咧?」吳政裕:「南莊啊、蘇維埃
│ │ │」。被告:「沒問題」、「可能沒吃到有人每天的早餐才那麼│
│ │ │虛弱」。吳政裕:「想吃我就買啊」。被告:「好,除了星期│
│ │ │三,其他星期一、二、四、五都交給你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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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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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