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被 告 呂芳勳
呂貴麗
呂德勝
呂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本院 民國109 年7 月20日裁定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該附表說明欄所載)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該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5日內須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7 月 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未補正被繼承人呂根土遺產清冊、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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