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9年度,103號
TPSV,89,台抗,103,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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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馮博生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無效或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第四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相對人以伊旅居加拿大,訴外人即伊夫曾鐘明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未經伊之同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調字第二一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調解事件,擅自代理伊與再抗告人成立調解。嗣始委託訴外人洪怡琳攜帶其致伊之信函及前揭八十五年度調字第二一號之調解筆錄並書記官處分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臺灣地區時間為同年月三日)至加拿大與伊,敘明情形,伊方知悉其情。又上開調解事件聲請人中之葉莒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亡故,仍以「葉莒」之名義聲請調解,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及調解行為必備之成立要件,而屬無效。伊知悉前述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宣告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無效之判決。新竹地院以相對人迄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遷出其位於新竹市○○路六五號五樓之住所,前開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送達該處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相對人受僱人吳銀妹受收,自屬合法送達,相對人迄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認相對人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原裁定誤為六月四日)始知悉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於同年七月一日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係主張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知悉時起算,新竹地院未斟酌相對人所提前述信函等證據,亦未說明相對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認相對人起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尚欠允洽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新竹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就近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謂曾鐘明有權代理相對人與伊成立調解,嗣後並承認該項調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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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