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636號
TYEV,109,桃小,63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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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正英 
訴訟代理人 石賜光 
      陳虹瑜 
      尚佩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 變更為41,47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公開招標「108 年桃園 市復興區參訪桃園農業博覽會專車租用採購案」,並於108 年9 月6 日與得標之原告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529,870 元,採總包價法,原告應 於履約期間即108 年9 月30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提供 專車載送民眾往返被告指定之地點與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東興 路2 段888 號之桃園農業博覽會(下稱桃園農業博覽會)。 原告嗣已依約履行完畢,然被告就原告請領之雜支費53,470 元中,竟僅給付雨衣費用12,000元,餘款41,470元則迄今未 償,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雜支費採「實支實付」方式付款,亦 即被告僅就原告因履約所為之實際必要支出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惟原告不僅未提出相應支出憑證,其請求之項目亦均無 支出必要,被告自無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公開招標「108 年桃園市復興 區參訪桃園農業博覽會專車租用採購案」,於108 年9 月6 日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專車,在108 年9 月30日至108 年10月25日期間,載 送人員往返被告指定之地點與桃園農業博覽會舉辦地點,契 約總價金為529,870 元,包含交通費448,000 元、保險費22 ,400元、瓶裝水6,000 元及雜支費53,470元;原告於履約期 間所提供接駁之服務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於原告請款時,除 雜支費53,470元僅給付雨衣費用12,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已 如數給付原告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雜支費41,47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就雜支費 之給付如何約定?㈡原告請領雜支費41,470元是否符合約定 之給付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雜支費之給付如何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系爭採購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⑴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⑵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⑶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⑷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⑸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 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⑴招標 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 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⑵招標文件 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 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 容為準;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經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約定明確(見 本院卷第7 頁)。再所謂「總包價法」,係政府機關於發包勞 務採購時所得採取計價方式之一種,而契約約定採總包價法計 算契約價金者,於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政府機關即應照 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不應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 ,廠商亦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惟若部分項目因有



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之必要,且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 中預為載明者,即與上述單純之總包價法有別,而不得逕認廠 商一經履約完畢即得無條件請求政府機關給付約定之價金。⒉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價金已於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約 定以總包價法結算,故被告於原告履約完竣後,不得要求原告 另提給付憑證,即應撥付款項等語。經查:
⑴原告填載之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採購標單(下稱系爭標價清單) 屬投標文件(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108 年桃園市復興 區參訪桃園農業博覽會專車租用採購案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 標規範)則屬招標文件(見本院卷第241 至246 頁)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則此部分基礎事實, 首堪認定。
⑵而系爭採購契約於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結 算方式採總包價法一情,固有系爭採購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 7 頁反面);惟於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2 項,亦明訂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加價」(見本院卷 第8 頁),堪見被告辯以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採總包價法為計 價方式,其目的在於避免原告於履約時擅以未列於標價清單之 項目及數量任意請求高於約定價金之給付等語,尚非無稽;復 參以招標規範第伍節「履約內容」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載明:「交通費:本案預估約32輛,每輛車40人座以上為原則 ,含車資、停車費、過路費、司機費用及車次牌等經費,依實 際履約數量支付價金」、「保險費、輕便雨衣及礦泉水:須投 保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輕便雨衣(若遇 雨天每人至少備1 件)、每車備礦泉水(一箱至少24瓶,1 瓶 至少600ml )及其餘雜支,支付時,實支實付」(見本院卷第 241 頁),益見兩造雖以總包價法為價金之結算方式,然於交 通費部分,就實際履約數量低於標價清單所載之情形,已特別 註明應以實際履約數量計之;至雜支費之請領,亦強調乃以實 支實付為其條件,而非不問情形,一律全額發給,則被告辯謂 系爭採購契約內各文件並無約定不一致之處,而係就總包價法 另有特約,而應互為補充以解釋兩造締約時真意等語,尚非子 虛,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採購契約所訂之總包價法為本件結算價 金之方式等語,已嫌無據。
⑶再觀以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7 項、 第8 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 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 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保險單或保



險證明、契約約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見本院卷第9 頁反 面),系爭招標規範則於第柒節「付款方式」訂明:「活動完 成並於本公所人員合驗合格後,得標廠商須編製成果報告書、 請款明細並開立統一發票以憑核付,向本公所申請付款結算」 (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認被告確已依系爭採購契約,於招 標文件記明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給付憑證文件乃其請求給付價 金之條件;則衡理倘非因兼採實支實付之計價方式而須提報統 一發票等憑證供被告核實,當無另特別列載此一請款條件之必 要,再顯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契約就雜支費之核款,業經兩造特 別約定應以經原告實際支出並提出支付證明為限,始符要件, 而非單採總包價法等語,確非無憑。
⑷另審諸系爭標價清單所附之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其標價項目共列載交通費、保險費、瓶裝水及雜支等4 項 ,其中除「雜支」外,其餘皆為具體可特定之給付項目,其數 量亦分別明確約定為「32車次」、「1,120 人」及「50箱」等 ;反觀雜支項下,除以「式」為單位並僅概括標記數量為「1 式」外,甚在說明欄獨另註記「雨衣及其他活動必要性之支出 」等文字,足見原告於投標時,就雜支費所包含之個別細項, 因於履約前尚難一一列舉,故僅先以抽象方式記載避免有失彈 性而陷於掛一漏萬之窘境,然考量其範圍究非無邊無際而得恣 意浮報,故又添以「必要性」此一條件予以適度限縮等情,顯 深諳於心;復衡以兩造已約定原告就雜支費應檢附給付憑證以 請領價金乙節,業如上述,則綜觀系爭採購契約及其內文件約 定應由原告提供支付證明供被告核定是否發給價金,以避免原 告濫為請款之意旨,堪信被告辯以雜支費部分除應由原告提出 實際支付憑證外,尚須為原告履行契約所必要者,被告始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當堪採信。
⒊原告雖再以其已依系爭標價清單所載項目及數量履約,而無實 際履約數量低於預估之情形為據,認被告須逕依約定總價金撥 付款項等語。然「雜支」之細項內容及其數量各為如何,均非 事前即得特定而無從預估等情,業經論述如上,則僅概括載為 「1 式」之雜支費,自難想像存有實際履約數量較系爭標價清 單所載為低之情形,依理必待原告依約提供約定勞務後,始得 再依其所提出之明細與支付證明逐項審認與約定之付款條件是 否相當,是縱原告於交通費、保險費等其他項目均已如數供給 ,仍不能遽謂雜支費得不問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亦不論其支出 有無必要,即應盡由被告給付。
㈡原告請領雜支費41,470元是否符合約定之給付條件?⒈原告固以其所製作之雜支項目支付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主張其為履約已分別支出領隊費19,500元、領隊膳食2,60



0 元、領隊住宿7,800 元、司機膳食6,400 元、承辦人人事費 23,800元、機動車23,600元、電話、印花稅等費用7,000 元及 雨衣費12,000元,共102,700 元,故其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雨 衣費12,000元後,僅再請求被告給付雜支費41,740元自為合理 等語。然查:
⑴原告請求13名領隊之費用19,500元、膳食費用2,600 元及住宿 費用7,800 元部分:
經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僅須依路線提供專車接駁,有系爭 招標規範足考;而其實際出車日期及車次分別為108 年10月3 日1 車次、同年月4 日1 車次、同年月7 日1 車次、同年月14 日3 車次、同年月15日2 車次、同年月16日1 車次、同年月17 日2 車次、同年月18日6 車次、同年月21日3 車次、同年月22 日4 車次、同年月23日2 車次、同年月24日3 車次及同年月25 日3 車次等情,亦有原告自行列載之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可期共有13日、平均每日為2 至3 車次,則依其車輛數 目以計,其同時間運載之乘客人數是否已達須備領隊在場控管 之必要,已生疑問;另酌之一般客運載送乘客均僅配置司機1 人之實務常情,則單純供車接運乘客於起訖點上、下車有何另 聘領隊之需求,亦滋疑義;況原告僱請領隊於活動期間所負責 之事項僅為於專車張貼車標、拍照及請司機備妥駕照與行照等 簡易任務此節,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殊難想見若未有領隊在場協助,上開事項即無從以其他方式 達成;而系爭採購契約中,並未要求原告隨車配置領隊一節, 復為原告所不爭,基上所論,原告主張其為聘僱領隊而支出領 隊之薪資、膳食及住宿費用,均屬具支出必要性之雜支費等語 ,誠非可信。
⑵原告請求司機膳食費用6,400 元部分:
經查,系爭招標規範第伍節「履約內容」第2 條第2 項後段訂 明:「如因用餐需求需停留用餐時,廠商須無條件配合,並將 乘車人員送回至回程地(不含司機便當)」(見本院卷第241 頁),堪見兩造已於締約時將專車司機膳食費用明文排除於被 告給付價金之範圍外,而系爭招標規範之內容已由原告於投標 前詳閱,同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原告於 投標前當已將司機膳食費用計入其決定投標金額時應評估之成 本,其於履約後復將之列於雜支費為請求,殊與兩造約定之真 意有悖;又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廠商即原告就其完成約定內容 所必須之項目,縱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亦不得據以加價等 情,復如上述,可認兩造為將被告應給付價金之項目預先具體 化,已藉由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系爭標價清單、系爭招標規範 等各文件設有限制,當不容許原告就兩造明訂非屬被告應付之



價金內容,於履約後再妄以「雜支」為名目重為請求,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亦應於雜支項目給付司機膳食費用,要難信取。⑶原告請求承辦人人事費用23,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採購案,而給付其內部人員薪資23,8 00元等語。惟原告為履行其給付義務,而須有相應人員負責相 關業務處理等情,顯非其投標前不能預測,而屬其事前所必然 考量之成本,與雜支費事先特定有其難度之本質,已不相同; 況原告給付員工薪資,亦為其本於雇主之地位所應為,則原告 視此為雜支費之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不啻為將其基於與員工間 之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任意轉嫁由被告負擔,自難憑採。⑷原告請求機動車費用23,600元部分:
原告雖再謂其為確保車輛調度而另備機動車1 台,於原配車輛 未準時到達或故障損壞等突發情形得隨時替換等語。然原告於 履約期間,如臨時發生車輛故障、無法調派車輛,而必須使用 其它車輛代替行駛時,需於1 小時內調派符合或高於約定規格 之車輛,此觀系爭招標規範第伍節「履約內容」第5 條第3 項 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原告提供合乎約定數量 之接駁車次,本屬其依約應負之義務,而原告為避免違約而租 用機動車,當為其於投標時應自行列於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原 告評估其交通費用以448,000 元計即敷成本,並以此數額投標 且得標後,自不得再另以此為雜支費重複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要為至明。
⑸原告請求電話、印花稅等費用7,000 元部分: 原告又以其為辦理本件採購及製作成果報告書,而支出電話費 、印花稅530 元、郵資7,083 元、機動車油料、文具、稅金、 紙張費用等語。然原告僅就印花稅及郵資得列明其具體支出數 額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則原告泛謂其已實際為履約而支出電 話費、機動車油料、文具、稅金及紙張費用等語,顯難逕信; 又原告因履約應付之印花稅應由其自行負擔此節,亦有「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之附加說明欄所載內容足憑(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稅捐,同非足取;再原 告主張其支出郵資7,083 元,僅能提出未載明郵寄內容之郵費 收據此情(見本院卷第44頁下方),亦為原告所是認,自無從 遽斷此部分支出亦具必要性。準此,原告徒以其花費上開數額 均屬被告應給付之雜支費用等語,咸乏所據。
⒉原告雖再執其自行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 ),稱其得以此證明確有支付雜支費53,470元等語。然原告所 請求之項目皆欠缺支出之必要性一節,均已論明如前,是縱令 原告主張代收轉付收據亦可為給付憑證此情,果為非虛,被告 依系爭採購契約亦無依其請求給付之義務,殆為無疑,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再為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4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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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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