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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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思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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