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蔡銘浩
被 告 李長憲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
81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原告停放該處之小 貨車門、竊取原告置放車內之黑色、Timberland品牌包包1 個【內有皮夾1 只(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金融卡共3 張)、太陽眼鏡、眼鏡 盒、髮蠟、公司停車證】;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至9 時12 分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下稱系爭郵局), 持上開竊得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自行輸 入原告證件日期為提款密碼後,接續領得4,000 元、300 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5,000 元,而被告前揭竊盜、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對刑事案件上訴,這件不是伊做的,沒有車 牌號碼及車輛,6 萬元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財物並以其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0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 至8 、29至3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83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03 號刑事卷宗(下稱 刑卷)核閱無訛。
(二)雖被告以本件查無車牌號碼及車輛,否認其有何竊盜及盜 領行為云云,惟查,經員警調閱原告遭竊地點附近路口及 系爭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機車由戴藍色安 全帽、著深色外套、淺色牛仔褲、白色布鞋之人騎乘行經 該處,嗣身著相同顏色服裝之人步行經過該處,又提款之 人為頭戴藍色安全帽、深色外套、淺色牛仔褲、白色布鞋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15至18頁 ),可認騎乘系爭機車與提領款項之人為同一之可能性甚 高,且觀諸該人影像身形與到庭被告相似,又參以證人鄭 海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負責處理原告報案財物遭竊部分 ,我確定偷包包者是被告,因監視器畫面清楚拍到系爭機 車之車牌,我由車牌查詢車主為被告及其影像檔,比對之 下,當時被告身穿藍色牛仔長褲、白布鞋,與他遭查獲之 衣服特徵相同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互核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系爭機車是我的,平常只有我在使用,我平常 都在桃園地區活動等語(見偵卷第4 頁);再者,本件經 刑事庭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出現 於畫面中之男子亦為頭戴藍色安全帽,且安全帽露出眼睛 以下輪廓與被告神似(見刑卷第113 至114 頁),足認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監視器影像拍攝路口之人為被告,且被告 確有進入原告車輛竊取財物,隨後即以相同裝扮前往同在 桃園市轄內之郵局,以竊得之原告提款卡領取原告之存款 等事實,從而,綜上可觀事證,被告空言否認為竊盜及盜 領之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然就利息部分,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1 月4 日,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814 號卷第 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基 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