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詹益棟
相 對 人 鄭江如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 第1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 主文與附表所示,聲請人應補償與相對人之款項扣除聲請人 代相對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相關稅捐費用後,尚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38 萬7,108 元。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 受領前揭款項,經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以為通知, 然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 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存證信函、本 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13 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 稅單、地價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 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 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是否居 住在其戶籍地,其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業已搬離該址且不知 去向等語,此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8 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 90019975號函附查訪表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見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