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劉光和
訴訟代理人 李允軒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335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9 時16分許,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靠近永康街路口、往力行路方向路旁 進行吊掛水泥管施工作業,然未設立交通錐阻斷封閉該向車 道,亦未設置前警示區段施工警告標誌,適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丁麗英所有、賴國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左轉進入中 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因受肇事車輛阻擋僅能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而遭由訴外人郭進文自路邊牽引進入車道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擦撞,系爭車輛 因而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95,335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 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涉 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 94,9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且本案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記載伊有何過失,又伊係 依法申請道路使用權,並依法設置三角錐警示,原告明知該 路段因施工不能通行仍強行通行,左轉後亦未暫停再開及注 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實係原告之過失所致。倘認伊應負肇 事責任,原告亦有上述之與有過失,當應負8 成肇事責任, 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因施工、 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 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 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 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9 、12至1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3、26至28頁 )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有過失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 警詢時提出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許可證為佐(見本院卷第 25頁),惟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係鑑於道路使用遭 施工必要而受妨礙時,為避免交通事故,而課予施工者防 範義務,以告知用路人改道行駛或另置安全導引路線供替 代行駛,被告既為占用道路施工者,當應遵循設置警示標 誌之義務,縱其已依法申請施工許可證,亦非謂得免除該
等義務,而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僅於肇事車輛後方擺 放2 警示交通錐,距離肇事車輛距離約1 公尺,且肇事車 輛停放地點離路口約1 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並佔據車 道逾2/3 寬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則依肇事車輛停放狀態,已使該向車道無法通行,且距 離路口甚近,當應於路口處設置暫時禁止通行之告示,或 設置路標導引該向車輛得通行之處,被告所為難謂已盡防 範義務,致系爭車輛駛入該路段後需逆向通行而遭訴外機 車擦撞,由上可認被告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查,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95,335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 為617 元、工資金額為64,880元、塗裝金額為29,838元; 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 年3 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4-1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 年5 月18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3 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 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2 元 (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 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4,940元(計 算式:222 元+64,880元+29,838元),且該金額未逾原 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丁麗英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丁麗英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4,94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明文。復查,系爭車輛雖因 被告未設置警示標誌之過失,而與訴外機車擦撞受有損害 ,惟訴外人賴國正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入對向車道前,當應 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又審酌系爭車輛遭擦撞痕跡自左 側前車門延伸至後輪胎上方(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 ,且郭進文於警詢時陳述:我自中正五街欲從路邊牽車, 用腳移動未發動,我邊看右側順向來車邊後移,突然後方 有台逆向汽車與我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系 爭車輛切入逆向車道時應能視見訴外機車向外移動,然並 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堪認賴國正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 為肇事原因之一,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 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賴 國正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470元【計算 式:94,94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47,4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9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47,470元及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617 ×0.369 │228 │617-228 │389 │
├─┼─────────────┼────┼─────────┼────┤
│02│389 ×0.369 │144 │389-144 │245 │
├─┼─────────────┼────┼─────────┼────┤
│03│245×0.369 ×( 3/12) │23 │245- 23 │222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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