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9年度,18號
TPSV,89,台再,18,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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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己○○○
        戊○○○
        唐 錚 奎即
        丁  ○
        丙  ○
        甲 ○ ○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律師
        黃 建 雄律師
        唐 小 菁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省菸酒公
  法定代理人 施 顏 祥
  訴訟代理人 施 吉 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係定有期限之借貸關係,要非未定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可比,再審原告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暨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府四字第三三四七○號函公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務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均有續住眷舍至處理時之權利。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宿舍有作何具體規劃或處理之情事,則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屆滿,再審被告自無權請求其返還系爭眷舍。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間之借貸為一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契約,並援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以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如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提及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暨相關函件均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



律,故在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云云,進而說明再審原告其他上訴論旨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上開因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茂 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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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