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405號
TYEV,103,桃簡,1405,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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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楊晨瑀 
被   告
袁明維
承受訴訟人 孫秀勤 
      袁瑜  
      袁晟修 
      袁晟師 
被   告
即翁鄭銀之
承受訴訟人 翁燕鶖 

      翁桂月 
      翁晟誌 
      翁還春 
被   告
盧和網
承受訴訟人 盧劉銀英
      盧昭賢 
      盧昭麟 
      盧昭敏 

被   告
袁明宗
承受訴訟人 張桂禎 

      袁國禎 
      袁國峯 

      袁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秀勤袁瑜袁晟修袁晟師為被告袁明維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翁燕鶖翁桂月翁晟誌翁還春為被告翁鄭銀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盧劉銀英盧昭賢盧昭麟盧昭敏為被告盧和網之承



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張桂禎袁國禎袁國峯袁惠妃為被告袁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袁明維、翁鄭銀、盧和網袁明宗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其各自繼 承人承受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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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