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157號
TYEM,109,桃秩,15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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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曾得豪 


      陳宇暉 



      劉志勳 


      王永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5 月11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24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王永錡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6日6 時34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 鬥毆之證述。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



劉志勳互相鬥毆,受有傷害,固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 然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王永錡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 行為,因認被移送人王永錡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永錡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互相鬥毆之 行為,核與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於警詢時證稱:僅被移 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徒手毆擊被移送人劉志勳及第三人陳鈺 平(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移送機關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均屬一致,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王永 錡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非行,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王永錡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自難僅 以其恰在現場,即概為不利被移送人王永錡之認定。是本件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永錡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行為,尚乏所憑,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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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