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益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 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 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金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 用,迄今尚欠新臺幣234,87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吳杉泰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相對 人吳金益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繼承人。詎相對 人吳金益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 追索,竟與其餘吳杉泰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相對人 吳素卿、吳佳靜等人所有,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查聲請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吳素卿、吳佳靜等 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乃以同條第1 項之 撤銷權生效為其前提,惟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 得行使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 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 ,且撤銷訴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依前開說明,復非調解所 能取代,自非相對人互相讓步可得解決。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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