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潘明同
被 告 蔡崇崑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崇崑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惟原告 僅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位記載「蔡崇崑」,未載明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法辨識被告為何人 ,亦無將文書送達被告答辯或通知其到庭辯論,自難謂原告 起訴有表明當事人,起訴即不合程式。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7 日以109 年度營簡調字第419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裁定已於10 9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裁定 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109 年 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