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377號
SYEV,109,營簡,37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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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 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 8 月3 日起至101 年8 月3 日止。依系爭信貸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約定,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 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自逾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依 系爭信貸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9,768 元,及 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1 份、交易明 細查詢列印1 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 通知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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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