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吳曉蘋
吳樹濱
吳玉松
吳佳陽
吳金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曉蘋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應按期還 款,詎其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4,0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台新銀 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741號支付命令。又訴外人吳 黃秀枝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留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遺產,被告吳曉蘋為吳黃秀枝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吳黃秀枝之遺產,詎被告吳曉蘋恐 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吳黃秀枝之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吳玉松、吳樹濱、吳佳陽、吳金羚協議,由被告吳玉松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吳曉蘋、吳樹濱、吳佳陽、 吳金羚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吳曉蘋就 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玉松,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 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玉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吳玉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及被告吳玉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吳玉松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吳黃秀枝之遺產,被告間所為 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 17日所登記字第1090033403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登記案件)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 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 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依被告間100年11月2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當時 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郵局及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存款,有上開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 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 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分割遺產全部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 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 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玉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 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4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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