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332號
SYEV,109,營簡,3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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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百千 
      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順發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畢迎

法定代理人 陳興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訴外人陳長連陳仁德與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認被告並未爭執, 故無確認利益,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4 年9 月17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惟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原告仍因被告未能提出全體 派下員之同意書,致原告無從向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申請補列 為被告之派下現員,亦未曾參與派下員大會,業經其提出台 南大同路郵局109 年4 月1 日存證號碼73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原告派下權之存否 ,攸關原告是否得以派下員身分參與派下員大會決議、行使 表決權、擔任管理人、參與公業財產之處分等身分上暨財產



上之權益,堪認原告就他人之法律關係,主觀上認其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享祀人陳畢迎,為財團法人中洲陳桂記之 一支,陳畢迎生有五子,分別為訴外人陳必神、陳隨、陳獅陳世茂陳凜,共同創立祭祀公業,由陳世茂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訴外人陳加再擔任管理人。又原告陳明和為訴外人 陳調之後代,原告陳百千為訴外人陳國之後代,均為陳世茂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被告之派下員。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自須 以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始具派下員之資格。享祀人僅 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其後裔,苟非為設立人或其承繼人之 後代子孫,應無派下權之可言;祭祀公業如由享祀人之子孫 共同出資設立者,其設立人及其男性繼承子孫,固均有派下 權。惟祭祀公業如非由派下子孫共同設立,而係其族親或他 人捐贈設立以供享祀人之派下子孫祭祀者,則僅該享祀人之 祭祀子孫始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63號、8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陳必 神、陳隨、陳獅陳世茂陳凜所創立,且原告陳明和、陳 百千均為陳世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原告均為被告之派下 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派下員之同意書影本11份、104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派下權比例計算簡表2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補字卷第54頁、第56頁) ,並有臺灣中洲陳氏族譜影本1 份附於前案卷宗可查(見前 案卷一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 之派下員,洵屬可採,故請求確認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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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