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李鴻龍
被 告 鄭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經 由原告介紹向訴外人即原告姊夫何泗聰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 31日止,每月利息為15,000元,於月底給付(下稱系爭借貸 ),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 紙。原告另依何 泗聰之要求,擔任系爭借貸契約債務之保證人,同時開立發 票日為108 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 元,到期日 為109 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338579號之本票1 紙交付 何泗聰作為擔保(下稱系爭保證關係)。詎被告自109 年5 月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原告經何泗聰通知後,於109 年5 月 29日匯款15,000元至何泗聰指定訴外人何信朋即其子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代被告清償109 年5 月應付之利息。原 告依法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何泗聰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 權,為此,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 還其代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即保證人保證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履行債務,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以有債權債 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通常不生保證之問 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泗聰間定有系爭借貸契約,由原告為 保證人,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代為支付109 年5 月之利息15,0 00元等語,然被告已具狀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見本院 卷第33頁),則依前開說明,保證債務之存在,須以主債務 存在為前提,自應由主張系爭保證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被告 與何泗聰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即系爭 借貸契約之成立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何泗聰間 有系爭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匯款申請書等影 本各1 份為證,然被告抗辯其僅於空白借據上簽署姓名,核 與原告所述:系爭借據上只有名字和聯絡資料是被告寫的, 其他的字是我寫上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 告主張系爭借貸之借款1,000,000 元係何泗聰匯款後,原告 再打電話告知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與系爭借據所 載「業經本人鄭名珍親收無訛」等語已有不符,則系爭借據 所載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抗 辯其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8 年5 月至109 年5 月間均有權限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 則縱觀系爭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可見系爭帳戶於108 年11月28 日有1,000,000 元匯入,及於108 年11月29日、108 年12月 30日、109 年1 月30日、109 年3 月30日、109 年4 月30日 有15,030元、15,015元不等之匯出或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7頁),亦因上開交易均發生於原告自陳有權使用 之期間,無從知悉該資金往來究係被告或原告所為,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何泗聰有金錢交付之行為,且該金錢係 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之,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應屬無 法證明,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即難認系爭保證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屬無據,其猶執 詞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