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9年度,435號
SYEV,109,營小,43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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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郭士源即利源不銹鋼鋁門窗行

被   告 天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訴訟代理人 辜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雙強 化優白玻璃夾PDLC電致調光膜(下稱系爭調光膜)、室內級 調光玻璃遙控式電控盒(下稱系爭電控盒,與系爭調光膜合 稱系爭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74,340元,訴外人即被告 業務辜俊瑋於108年2月26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時,未經原告驗收即逕自簽收系爭貨物之簽收單,被告並未 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且系爭調光膜於交付前因被告業務 搬動不慎而破裂具有瑕疵,原告已拒絕受領並請求更換,惟 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5,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辜俊瑋於108年2月26日下午2至3時許,將系爭貨 物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業經原告驗收完畢。然原告於驗收 完畢後,請求辜俊瑋協助搬運系爭貨物才發生破裂,被告自 無庸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 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 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 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 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查兩造前因上開買賣契約給 付價金一事,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108年度營小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確定,於該案審理中兩 造對於「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工地仍完整,嗣後因搬動他處 不慎致系爭貨物破損」一事,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並為充 分辯論,經判決認定上情,依上開說明,應有爭點效理論 之適用,本件應受該判斷之拘束。
(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工地仍完整,嗣 後因搬動他處不慎致系爭貨物破損,足見被告將系爭貨物 交付原告時,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 告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更無從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原告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4,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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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