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9年度,133號
PCEV,109,板聲,13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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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陳水金即泰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日109年度板簡字第87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陳水 金即泰頊企業社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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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