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江思辰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3,870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5644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請求清償之債務應以 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江萬興之遺產範圍為限為由,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 19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63,87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為9,581 元(計算式:63,870元×5%×3 年=9,58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581 元予以准許 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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