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9年度,118號
PCEV,109,板聲,11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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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何菊英 
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
相 對 人 王壽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 鈞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830號簡易 民事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附 表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費用,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經相對人不服於109 年1 月間提起上訴, 而原告於同年1 月24日死亡,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嗣相 對人撤回上訴,本件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 提出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收據及統一發票各2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830號兩造間修復漏水事 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
│ │ │相對人負擔10分之8 │
│ │ │,即800元(1,000元│
│ │ │x8/10) │
├───────┼─────────┼─────────┤
│第一審鑑定費 │13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
│ │ │相對人負擔10分之8 │
│ │ │,即104,800元(131│
│ │ │,000元x8/10) │
├───────┴─────────┴─────────┤
│合計: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600元(800元+10│
│4,800元=105,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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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