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蕭君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曾翠英(即余世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余世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余世國之遺產限度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余世國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曾翠英,爰准由其繼承人曾翠英為被告余世國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馬偕醫院住院時認識同為病友之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余世國,余世國向原告借用凱基銀行現金卡陸續 提領現金,總計共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並書立有借據 約明於108年4月開始返還,惟余世國迄今均未返還。另原告 以自己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請2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 00000 00000),供余世國及之余世國母親使用,余世國原應 自行負擔上開2支手機之通話費用,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 108年3、4、5月),余世國亦未處理,原告只能解約退租, 故目前清償上開2隻手機電話費用(含解約之專案補貼款)
分別為11174元及10479元,共21653元。查,余世國已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余世國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繼承人即被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4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亞太電 信費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余世國之債務, 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 余世國遺產限度內給付34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