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692號
PCEV,109,板簡,69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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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林宗慧 
被   告 丁從恩 
訴訟代理人 丁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6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雙方因細故互生嫌隙,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7 時3 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遇見徒步行走之被告,詎 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推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被告復以手持之雨傘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擦 傷6 ×0.1 公分、右肘擦傷2 ×2 公分、鼻樑紅腫擦傷、左 前額擦傷及頸部疼痛之傷害。又因系爭傷害事件,原告於行 動中常牽動患部致抽痛,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而擠壓患部, 每每因痛驚醒,且原告職場生涯從未與人興訟,因被告所為 須進行訴訟,原告除掛念訴訟結果外,於出入家門時亦恐再 遭被告挾怨報復,心理壓力倍增,原告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00 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30 0,9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於107 年至108 年3 月間,使用動物尿液、彈珠、發出 怪聲音、吼叫等方法,尤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4 點25分許 ,以持動物尿液加水透過風機攻擊原告及其配偶並後陽台之 衣物,致原告若干衣物受有令人不堪之氣味已無法繼續使用 。另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時,持安全帽攻擊原告



,致被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肘部挫 傷等傷害。至於原告就當天被告之傷害行為所提出刑事傷害 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10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之事 實,被告沒有意見,被告雖有提起上訴,但已撤回上訴,該 案已確定。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願意賠償,惟慰撫 金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擦傷紅腫,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 痛苦之情節言過其實,請鈞院酌定合理之金額。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傷害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 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原告提出告訴部分)暨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 出告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6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傷害罪名,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丁從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侵 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傷害 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 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額頭擦傷6 ×0.1 公分、右肘擦傷2 ×2 公 分等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件為證,經核算其金 額合計為900 元,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 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900 元, 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大專畢業、事發時及目前均任職於區公所擔任里幹 事,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一間房子,現居住於原告 配偶名下之房子內;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事發時及目前 均擔任工地工人,年收入約200,000 元、名下有房地,現 即居住在被告名下之房子內,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無從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0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900 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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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